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郑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4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某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26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陕K200**小车沿县城长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则沟坝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a.右额叶脑挫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左颞部头皮裂伤;d.右颞顶部及左侧枕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肘部皮肤裂伤;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0682.71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2800元。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适当休息,2周后来院复查。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中心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分别属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人民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出院后)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郑某所驾驶的陕K200**小汽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郑某辩称:肇事属实,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800元,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是肇事发生时,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并且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而该条款与交强险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所以不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还是���险规定,因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而刘学亮羊肉面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2016年,两者相互矛盾,所以对其工作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故发生后在县城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请示公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因原告的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费,故鉴定的60天营养期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作出的客观评价,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举票据均不是产生于住院期间,并且与原告的住院地、居住地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两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单,被告郑某否认其在保单中签名,对于保险经办人员杨春的笔录,后中国某保险公司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证人杨春产后不足百日,不便于出庭作证,本院与杨春所做调查笔录与被告郑某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郑某签名并非本人所为,对该证据中的签名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与杨春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日19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陕K200**小车沿县城长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则沟坝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a.右额叶脑挫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左颞部头皮裂伤;d.右颞顶部及左侧枕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肘部皮肤裂伤;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0682.71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2800元,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适当休息,2周后来院复查。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中心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分别属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人民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出院后)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另查明,被告郑某所驾驶的陕K200**小汽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属无证、饮酒后驾驶。还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中的郑某签名并非被告郑某本人签署,系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杨春代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驾驶陕K200**小轿车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邵某某无责任。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郑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诉请以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社区证明仅载明其现居住于横山县迎宾路社区职教二组刘学亮羊肉面,并未载明具体的居住期间,与原告提交的刘学亮羊肉面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邵某某工资收入及发放证明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2.71元、误工费156元×150天=23400元,护理费78天×156元=12168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10%+1%+1%)=225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总计90541.11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的观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解被告郑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醉酒驾驶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有无证驾驶��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应在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营养期不符合规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客观评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2168元,残疾赔偿金22550.4元,以上总计73118.4元(被告郑某已付728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予以退还);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682.7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总计17422.71元;三、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620元,以上总计477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晨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