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代亚连、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代亚连,刘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张海洋,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代亚连,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刘志超,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张海洋与被告代亚连、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被告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亚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亚连与刘志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代亚连与刘志超原系夫妻关系,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对外抬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偿还抬款,被告代亚连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被告代亚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代亚连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20000元,月利率1.5%,2014年12月末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超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代亚连、刘志超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代亚连、刘志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亚连、刘志超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亚连、刘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亚连、刘志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