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桂宾、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桂宾,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桂宾,男,1984年7月26日生,工人,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1733296-9。法定代表人魏晓斌,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桂宾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英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8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原告接到被告的求助电话称,其汽车在十里铺路段发生事故,车辆损坏,不能运行,要求原告派人维修。原告遂派人将被告车辆(车牌号:湘J×××××号)拖回原告车间进行维修。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来到原告维修车间,并在维修配件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用人民币(下同)2210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且将该车停放在原告处一年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车辆停放管理费,对上述车辆行使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桂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修理费22108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修理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桂宾所有的湘J×××××号小型汽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华英汽车配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胡桂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系伪造的,证据中所有签字均非申请人所签,申请人在此前从未到过福建,也从未委托被申请人修理车辆。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1月22日出售给案外人王永民,该车于2012年3月26日被盗抢,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为证。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诉权。申请人此前没有收到任何一审法院关于该案件的传票、电话以及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胡桂宾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等,属新的证据,该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胡桂宾于2012年12月初将涉案汽车交由被申请人英华公司修理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汀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审案件受理费352.70元,退还再审申请人胡桂宾。审判长 李 秋 英审判员 詹 跃 忠审判员 戴 景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梦龙(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