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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小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拴,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6时50分许,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副所长赵某带领民警张某、协警刘某、朱某、陈某驾驶豫E37**警号警车来到滑县老庙乡郝寨村。赵某等五人携带刑事拘留证等手续,在对该村涉嫌寻衅滋事的郝某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马小拴、郝自雨(已判)、郝广波(已判)、王真红(已判)等人围攻、推搡及殴打,导致郝某逃脱,并导致赵某面部挫伤、擦伤、口唇粘膜破损、体表擦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小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小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朱某、陈某、刘某、郝某的证言;4、同案人王真红、郝广波的供证;5、现场照片、民警伤情及被撕烂衣服照片;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视频光盘;8、被告人马小拴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民警及协警的职务身份证明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拴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小拴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馨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