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传成与孙书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成,孙书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520号原告:邓传成,男。被告:孙书科,男。原告邓传成诉被告孙书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石林介绍,为被告开挖掘机,约定被告保用原告10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2014年春节前经原告、原告母亲、石林及被告共同协商,商定工资为3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书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原告经石林介绍为被告出劳务,约定每月劳务费6000元,共计出10个月劳务。工作结束后,2014年春节前,原告与其母亲、石林一起到被告处索要工资,经协商一致,工资为34000元,但被告仍至今未付。原告亦请求证人石林出庭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拖欠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传成劳务费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