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8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恋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恋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354号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男。被告:陆恋清,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恋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8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欠费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案外人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XX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的XX新苑小区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业主入户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按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因原告让利0.10元/月/平方米,实际按1.2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于2010年1月4日办理入户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自2010年7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6月止共欠费7,383.60元。另查明,XX新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恋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0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38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