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中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中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中科,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息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中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易中科在安吉县某游艺馆门口,趁杨某不备之机,窃走杨某外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易中科已归还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元。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易中科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等的证言,相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易中科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相关证据完全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中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中科向被害人归还所窃财物,归案后亦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中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中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