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宋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19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营人张桂平,女,1970年8月7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东(系张桂平丈夫),男,1972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66629734X。法定代表人于文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111924928。被告宋利强,男,1970年9月7日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所和职业不详。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门市润滑油款33785.00元及2016年6月14日以后年利率5%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门市润滑油款337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宋利强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宋利强承担。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当时没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宋利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宋利强承包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宋利强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购买润滑油,累计拖欠货款33785.00元。此后,因铁精粉市场价格走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停产,被告宋利强离开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索要无门,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宋利强承包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买原告门市润滑油,与原告门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利强对拖欠货款应负偿还责任。这期间,被告宋利强对外仍然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宋利强承包费,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利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被告宋利强该笔买卖合同之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利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货款33785.00元。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的利息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由被告宋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梓晓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