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某1、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温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陈某1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第三人:温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温某的儿子。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原审第三人温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元、被上诉人刘某、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原审第三人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陈某2占该房屋十八分之三份额,余下十八分之二份额归陈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刘某承认大概从1983年起就没有与丈夫陈某5居住,理由是被陈某1赶出家门。该理由是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的,只是其遗弃患××丈夫的借口。相反,陈某1顾念兄妹之情,从1983年起至陈某5去世都是陈某1一直照顾及扶养,有各邻居、街道办证明。刘某、陈某2有遗弃丈夫(父亲)陈某5的恶劣行为,理应少分遗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1的上诉请求。刘某、陈某2辩称:1、讼争的肇庆市十字路45号后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本来由陈某5一家三口与父母共同居住,这也是刘某、陈某2唯一的住房。陈某1却强行搬来挤住,进而将刘某、陈某2赶出家门。刘某、陈某2被逼回其娘家居住,陈某5也被陈某1逼出精神问题,最终仅到60岁就���亡。陈某1的行为导致刘某、陈某2一家人无法共同生活,给他们造成无尽痛苦。陈某1还故意歪曲事实,谎称其赡养、照顾有稳定收入、生活自理的父母及陈某5,意图侵吞属于刘某、陈某2依法继承的遗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刘某、陈某2作为陈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全部继承陈某5继承其父陈某6、母张如珠的遗产份额。陈某5生前虽然精神有些小问题,但一直有参加工作、有稳定收入、生活能自理,根本不需要陈某1赡养、照顾。陈某1提供的《证明》中邻居的签名及街道办的印章,只能证明陈某1自行出具一份自行证明的《证明》,实际上只是陈某1的单方陈述。请二审法院驳回陈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某3、陈某4辩称:对于陈某1在我父亲陈伟凰在世时候,为什么不分割陈某6、张如珠的遗产表示质疑。2014年7月30日,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肇庆市××州区××字路××号后进空地及平房由陈某1继承,肇庆市端州区阅江楼光明居委光明街正巷37号房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分配;2、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陈某1变更其第1项请求为:位于肇庆市××州区××字路××号后进空地及平房,扣除应当归温某所有的40平方米房屋和空地后,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平房归陈某1继承所有,肇庆市端州区阅江楼光明居委光明街正巷37号房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分配。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6,又名陈海荣,男,1921年5月6日出生,于1994年死亡。张如珠,女,1929年8月9日出生,于2004年9月8日死亡。陈某6与张如珠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儿子陈某5(××××年××月××日出生,2013年6月3日死亡)、儿子陈伟凰(1962年8月25日出生,2012年1月10日死亡)、女儿陈某1。陈某5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陈伟凰与赖火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7日调解离婚,两人在婚姻期间生育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4。陈某1与温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本院于1994年4月15日作出已生效的(1994)肇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明陈某6与陈某8是兄弟关系。座落在肇庆市××州区××字路××号的房屋,1952年印契为粤财字第NO.315607号,门牌为十字路五十九号,并以麦月(陈某6与陈某8的母亲,于1961年死亡)、陈某8、陈海荣、陈丽群(陈某6与陈某8的妹妹,1982年死亡)四人之名登记产权。麦月、陈仲驰(1948年死亡)夫妇生育有儿子陈某6、陈某7、陈某8,女儿陈丽容、陈丽梅、陈丽群。陈丽梅、陈某7分别于1941年、1952年死亡,未婚无���。陈丽容于1990年2月死亡,陈丽容与丈夫张炳汉生育儿子张某1、张某2、女儿张英。张炳汉与妾陈氏生育张泽德、张泳雪、张永珍。陈丽群与丈夫陈仁鉹生育儿子陈某9、陈某10。1970年,肇庆市粮食局征用陈某6与陈某8原五十九号房屋开办朝晖粮站。同年肇庆市教育局征用肇庆市××州区××字路××号房屋之地开办狮山公社工读中学。1971年肇庆市粮食局补偿肇庆市光明街第三十六号、第三十七号给陈丽群、陈某6、陈某8所有。光明街三十六号房屋以陈丽群之名登记产权,三十七号房屋以陈某6之名登记产权。1984年,肇庆市教育局落实房屋政策,将陈某6与陈某8讼争之房地退还原业主,因该局在征用期间建造了4户教师宿舍、厨房、厕所,故在退还房地时由陈某6女婿温某代陈方业主支付该局6945.8元。1990年7月,麦月、陈丽群、陈丽容的法定继承人到肇庆市端州区公证处办理继���麦月、陈丽群份额遗屋公证时,陈丽容的法定继承人张炳汉及其子女和陈丽群的法定继承人陈仁鉹及其儿子均表示放弃继承麦月、陈丽群应值讼争房屋份额。肇庆市教育局退还房屋后讼争屋由陈某6及其女儿家人居住使用。1989年,陈某1征得陈某8同意,利用部份讼争屋开办狮山幼儿园,陈某6及其女儿居住使用该房屋主屋的后段;陈某8女儿陈伟晶居住使用该房屋主屋的前段。该案经审理后,本院判决:……三、座落在肇庆市××字路××号的房屋以后段房屋东墙垂直伸至北边围墙为中线,该中线(含后端房东墙)以西的房屋(含厨房、冲凉房)归陈某6所有,该段房屋范围内的空地归陈某6使用,中线以东的房屋(含一排厕所、门楼)归陈某8所有,该段房屋范围内的空地归陈某8使用。拆建前,后段房屋住户进出维持现状不变。拆建时,陈某8在北边间一条净空宽1.3米、高不低于3米的通道直通陈某6房屋,作为后段房屋住户的永久性通道,3米以上的空间,可由陈某8建房使用。座落于肇庆市××字路××号后进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6,该房屋属于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27.52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座落于肇庆市××州区××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6,该房屋属于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44.17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陈某6与张如珠死亡后,因对讼争的房屋及土地不能达成分割协议,陈某1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某1认为:1、陈某1与陈某6、张如珠、温某、陈某5居住在一起,其中陈某5患有××,一直由陈某1与温某照顾,刘某20多年都没有回来探望及照顾陈某5,陈某2成年后亦极少回来探望陈某5;在陈某6、张如珠病重时,医疗费及此后丧葬费均由陈某1负责,陈某1为此提供了邻居们的���名证实;2、1994年8月18日,陈某6、张如珠、陈伟煌(凰)写下一份证明,证实陈某6的治疗费均由陈某1支付;3、张如珠出具的收条,证实陈某1照顾母亲张如珠的情况;4、1984年9月3日的字据,证实当时肇庆市教育局将肇庆市××字路××号的土地归还给陈某6,陈某6当时委托温某签名,由于在征用期间建造了4户教师宿舍、厨房、厕所,故在退还房地时由陈某6女婿温某代陈方业主支付该局6945.8元;5、1994年6月30日,陈某6出具一份承诺书,证实因无钱还债,转让肇庆市××字路××号40平方米房地给女婿温某使用,待发新屋契时即立刻到公证处办理转让手续。刘某、陈某2则认为:陈某5是与陈某6、张如珠一起生活,但不是由陈某1照顾,刘某是被陈某1赶出家门,大概1983年左右起就没有与陈某5居住,陈某6与陈某5均有工作,不是由陈某1与温某抚养。不同意分割财产��温某则认为:因为陈某6没有钱,案涉的6945.8元是其自有出资交给肇庆市教育局用于赎回房屋。陈某3、陈某4则认为:对陈某1所提交的各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不能仅凭陈某1的陈述就证明其已尽到照顾其父母的义务,陈某6有退休金,有固定的经济基础,并没有达到没有钱治病的情形,对张如珠、陈伟凰的签名亦不予确认。陈某6有自己工作及单位,无需向他人借款赎回土地,从陈某1所提交的房产证看,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温某,亦没有将案涉房地变更登记。此外,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如珠死亡时,其父母已经早于其死亡,陈某6、张如珠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对陈某3、陈某4母亲赖火娇询问时,赖火娇明确表示由于其与陈伟凰已经离婚,属于其与陈伟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份额可归陈某3、陈某4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由于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在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座落于肇庆市××字路××号后进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根据本院已生效的(1994)肇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三、座落在肇庆市××字路××号的房屋以后段房屋东墙垂直伸至北边围墙为中线,该中线(含后端房东墙)以西的房屋(含厨房、冲凉房)归陈某6所有,该段房屋范围内的空地归陈某6使用”以及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座落于肇庆市××字路××号后进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6,座落于肇庆市××���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亦为陈某6,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取得均发生在陈某6与张如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共同共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陈某6已于1994年死亡,上述属于陈某6、张如珠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如珠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陈某6的遗产,应由张如珠、陈某5、陈伟凰、陈某1继承。由于张如珠于2004年9月8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5、陈伟凰、陈某1,故属于张如珠的遗产,应由陈某5、陈伟凰、陈某1继承。由于此时陈某6、张如珠的遗产均由陈某5、陈伟凰、陈某1继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将涉及陈某6、张如珠的财产均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处理。如上所述,陈某5、陈伟凰、陈某1作为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陈某6、张如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陈某5已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因此其继承所得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刘某、儿子陈某2共同继承;而陈伟凰已于2012年1月10日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4共同继承。此外,由于陈伟凰与赖火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4月7日调解离婚,且诉讼中赖火娇明确表示属于其与陈伟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份额可归陈某3、陈某4所有,因此涉及陈伟凰与赖火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份额应视为赠与,归陈某3、陈某4共同所有。对于刘某、陈某2认为陈某6的房屋是由上几代人建造,按照传统应该传男不传女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关于本案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的遗产认定问题。1、座落于肇庆市××字路××号后进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根据本院已生效的(1994)肇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及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6,据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2、座落于肇庆市××州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陈某6,亦属于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关于陈某6、张如珠遗产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的(1994)肇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陈某1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被继承人陈某6、张如珠生前与陈某1、温某共同生活,可见陈某6、张如珠的晚年起居生活主要是由女儿陈某1、女婿温某照顾居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陈某1可酌情多分,因此该院酌定陈某1继承陈某6、张如珠遗产的十八分之八,陈某5、陈伟凰各继承陈某6、张如珠遗产的十八分之五,由于陈某5、陈伟凰均已死亡,其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配处理如下:座落于肇庆市××字路××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为××房字××房屋、××于××州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由陈某1继承十八分之八的份额,刘某、陈某2继承十八分之五的份额,陈某3、陈某4继承十八分之五的份额。关于陈某1认为对于座落肇庆市××字路××号后进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应扣除应当归温某所有40平方米房��和空地后,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平房归陈某1继承所有,肇庆市端州区阅江楼光明居委光明街正巷37号房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分配的诉请,由于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温某与陈某6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土地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温某对此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座落肇庆市××字路××号号的房屋以后段房屋东墙垂直伸至北边围墙为中线,该中线(含后端房东墙)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座落肇庆市××字路××(房产证××为××房字××)××房屋、××于××州区××号号(房产号:粤房字第××号号)的房屋陈某1��刘某容陈某2勇陈某3珊陈某4力共同共有,其陈某1星占十八分之八的份额刘某容陈某2勇占十八分之五的份额陈某3珊陈某4力占十八分之五的份额;二、驳陈某1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900元,陈某1星负担1732元刘某容陈某2勇陈某3珊陈某4力各自负担542元。二审中刘某容陈某2勇陈某3珊陈某4力没有提供新证据陈某1星提陈某5雄的失业证,拟证陈某5雄没有生活来源,陈某1星照顾及扶养。经质证刘某容陈某2勇对于失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失业证中可看出在2000年12月16日陈某5雄是在鞋厂工作,有稳定收入,生活能自理,根本不需陈某1星赡养、照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陈某1星是否可分陈某5雄遗产份额的问题。座落肇庆市××字路××号号后进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6荣,座落肇庆市××州区××号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亦陈某6荣,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取得均发生陈某6荣与张如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某6荣与张如珠夫妻共同财产陈某6荣已于1994年死亡,上述财产应先将一半分出为张如珠所有,其余陈某6荣的遗产,由张如珠陈某5雄、陈伟凰陈某1星继承。张如珠于2004年9月8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陈某6荣、张如珠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陈某6荣、张如珠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5雄、陈伟凰陈某1星,应陈某5雄、陈伟凰陈某1星继陈某6荣、张如珠的遗产。根据本院已生效的(1994)肇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结陈某1星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可反陈某6荣、张如珠生前陈某1星温某鹏共同生活陈某6荣、张如珠的晚年起居生活主要是陈某1星温某鹏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陈某1星可酌情多陈某6荣、张如珠的遗产,一审法院酌陈某1星继陈某6荣、张如珠遗产的十八分之八陈某5雄、陈伟凰各继陈某6荣、张如珠遗产的十八分之五,由陈某5雄、陈伟凰均已死亡,其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其第一顺序继承刘某容陈某2勇陈某3珊陈某4力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中陈某1星提供的证明只是证陈某5雄与其父母陈某1星共同居住生活,该期陈某5雄有一定收入,年纪正值中年,具���生活自理能力。陈某1星没有提供证据证陈某5雄患××病期间,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扶养护理,因此陈某1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1星上诉认为其赡养照陈某5雄,应分陈某5雄遗产份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1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陈某1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异书记员 谢煌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