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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淑青与兰哑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青,兰哑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94号原告陈淑青,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周继伟(系原告陈淑青儿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溪县。被告兰哑老,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溪县。原告陈淑青与被告兰哑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伟、被告兰哑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青诉称:2016年4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明溪县城××村谢厝湾路口行走时,突然被被告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倒地,当即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明溪县医院救治。经明溪县医院诊断原告的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达16天。三个月后,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4714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骑车时撞倒负伤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人身损害后果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了医疗费用24628.84元的事实;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兰哑老辩称:已赔付10000元,因做工没有多少钱,要求少赔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兰哑老骑行一辆黑色刹车损坏自行车在明溪县城××村谢厝湾路口下坡时撞上行走的原告陈淑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原告被送至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明溪县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后,经双方亲友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2016年7月19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陈淑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28.84元,残疾赔偿金24748.6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16.5年×10%=24748.68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75057.52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原告陈淑青尚有损失65057.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兰哑老骑行刹车损坏自行车在下坡时撞伤原告陈淑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原告陈淑青尚有损失65057.52元被告兰哑老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哑老赔偿原告陈淑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65057.52元(已扣除赔付的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兰哑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全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