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厉代金与杨清甫、张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代金,杨清甫,张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108号原告:厉代金,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杨清甫,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退休教师,住普安县。被告:张志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公务员,住普安县。原告厉代金诉被告杨清甫、张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代金、被告张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清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4日;2、被告张志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清甫及张志俊二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厉代金借款130000元。被告杨清甫称是因为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厉代金借款。当天被告杨清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志俊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在2017年1月4日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清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志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的情况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会配合原告找到杨清甫还款。被告杨清甫给过原告多少利息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清甫于2014年12月4日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厉代金借款130000元,借款由张志俊担保,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杨清甫支付厉代金利息至2017年1月4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张志俊认为从借款至今已经有两年的时间,已经超过担保的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杨清甫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给厉代金,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杨清甫每月支付2600元利息给厉代金。同时,自2015年7月起,厉代金就开始要求杨清甫偿还该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厉代金向本院提供的杨清甫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厉代金可以随时向杨清甫主张偿还,根据庭审中厉代金陈述,其与2015年7月其就开始主张要求杨清甫偿还借款,但杨清甫至今未偿还,故厉代金要求被告杨清甫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清甫已支付的利息如何确定;2、担保人张志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庭审中,厉代金自认杨清甫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前是每月支付4500元,之后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其同意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用于折抵其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故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支付的利息每月有6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共计3600元应折抵后期未支付的利息。因杨清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张志俊不清楚利息的支付情况,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及厉代金的自认来确定杨清甫一支付的利息金额。厉代金放弃2017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厉代金的要求,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000元(130000元×2%×5)。折抵杨清甫之前多支付的3600元后,杨清甫还应还需支付厉代金的利息94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张志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但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在2015年6月7日左右要求杨清甫偿还借款本金的,那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应视为2015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张志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7日止,而厉代金于2017年6月12日后才向本院主张要求张志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志俊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其提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厉代金主张要求杨清甫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张志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厉代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9400元;二、对原告厉代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清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庞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