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谭燕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谭燕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6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环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燕全。被告:谭燕全,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木业公司”)、谭燕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莫海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彼得木业公司、谭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彼得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95433.5元,利息、罚息、复利564216.2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产生的复利、罚息按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彼得木业公司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判令谭燕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彼得木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彼得木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还款日为2016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彼得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995433.5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64216.2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6559649.7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谭燕全于2015年3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37002215020000030),约定被告谭燕全为借款人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37002215020000029,下同)约定被告彼得木业公司用位于思××西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办公楼厂房(房他证号:环房他证思恩字第××号、土地证号:环江国用2012第9号、房权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为被告彼得木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第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彼得木业公司、谭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彼得木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借据、核保通知书、同意抵押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通知书、彼得木业公司营业执照、谭燕全身份证复印件、欠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3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彼得木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西工业园区办公楼、厂房、工业用地(房屋所有权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00××24,土地使用权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12)第9号)为被告彼得木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16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谭燕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谭燕全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彼得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彼得木业公司偿还借款15995433.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64216.2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彼得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彼得木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西工业园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00××24,土地使用权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12)第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彼得木业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彼得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西工业园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00××24,土地使用权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12)第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谭燕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谭燕全应对被告彼得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谭燕全有权向被告彼得木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995433.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64216.2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西工业园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00××24,土地使用权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12)第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谭燕全对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谭燕全有权向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1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185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谭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