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33号原告王立伟,男,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延安,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伟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伟委托代理人陈延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伟诉称:2015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立伟驾驶鲁JRW8**号雪佛兰轿车沿集锡公路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53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道路右侧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伤,车辆损坏。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与其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理赔限额内赔偿修理费45820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查勘费900元,合计5122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否合理?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00292810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集安市宏鹏装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08270999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集安市平安汽车修理厂),证实原告花销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具体说明施救费用组成。对该两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据(2015年12月25日),证实原告垫付查勘费9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为手写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被告委托其他保险公司查勘肇事现场并向原告收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支出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肇事现场及吊车、拖车、拆缷零部件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08270991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集安市平安汽车修理厂)、配件明细、工时费明细及证人周德全证言,证实原告花销修理费45820元。被告对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并提供被告对原告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及附件,证实核损金额为19735元。原告认为被告核损配件价格低,原厂件买不下来,且没有考虑外购件运费等问题。因双方对修理费争议较大,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2371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修理费合理部分为42371元。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74894.5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立伟驾驶鲁JRW8**号雪佛兰轿车沿集锡公路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53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道路右侧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伤,车辆损坏。后肇事车辆被拖运至集安市平安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花销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45820元,并垫付查勘费9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74894.5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理赔限额内赔偿修理费45820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查勘费900元,合计51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立伟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泰安公司提出双方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伟修理费42371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查勘费900元,合计4777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相林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