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郝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681号原告:谢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648.8元,其中医疗费521.7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8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车沿永宁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迎宾大道与109国道东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109国道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宁01B11**号拖拉机相撞,发生致被告郝某某及同乘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最终做出了第640121720160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左侧锁骨骨折、肺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事发后原告就诊于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在合理期限原告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他损失,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宁01B11**号拖拉机系机动车,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则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947.03元,向另外几名受伤人员支付1391.33元,共计支付15338.36元,该部分费用应先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维修车辆花费45542元,由于发票未开取,故被告郝某某无法提出反诉,被告郝某某保留该项诉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郝银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部分非公共交通工具,部分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8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109国道东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09国道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进礼驾驶的宁01B11**号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原告谢某某、被告郝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软骨骨折、左侧2、3、4、5、6、7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468.65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宁01B11**号拖拉机系其自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其自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支付过13946.94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赔付。被告郝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宁01B11**号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上路应投保交强险,因宁01B11**号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车主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按照7:3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21.7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木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系农民,按照《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120天,为12872.4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仇某某,其身份为农民,按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30天,为3218.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84.21元,均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郝某某不再进行赔付。被告郝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13946.94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之中,被告郝某某可向原告谢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84.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斯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