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于树文与吴海亮、刘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文,吴海亮,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85号原告:于树文,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吴海亮,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林源区。被告:刘永林,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树文与被告吴海亮、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实际承保公司,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于树文、被告吴海亮、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为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3087元(3711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吴海亮驾驶被告刘永林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朝阳路××东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海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于树文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984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0月25日21时20分,被告吴海亮驾驶津M×××××号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与××交口处,绿灯亮后起步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于树文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津M×××××号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于树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树文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住院14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内侧副韧带Ⅲ-Ⅳ度损伤伴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中晚期、高血压3级。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内侧副韧带Ⅲ-Ⅳ度损伤伴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中晚期、高血压3级,建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202.98元。6、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左锁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8、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左锁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相关治疗费用建议为12000-15000元。9、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10、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树文月工资2000元。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树文,1954年出生,非农业户口。12、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吴海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吴海亮驾驶的津M×××××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永林。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M×××××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海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单间费应扣除16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住单间;应扣除1500元非医保用药;对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故误工费不予承担;评残机构应该按照新的评残标准进行评定,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不符合规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给付住院期间14天,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刘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海亮、人保河西支公司承认原告于树文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吴海亮系借用被告刘永林车辆外出办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吴海亮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树文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吴海亮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海亮驾驶的津M×××××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于树文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1元为病历复印费,此费用属于原告为提交证据而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对病历复印费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11元病历复印费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2191.98元,原告主张32237.98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主张单间费用应扣除1600元、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锁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100天过长,本院酌定45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仅提交一份工资证明,证明上仅有公章,并无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1954年出生,定残时六十三周岁,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7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63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000-15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费用为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树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0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7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树文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27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树文医疗费221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合计40091.98元。三、被告吴海亮、刘永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海亮负担457元,原告于树文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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