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圣军与陶泽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432号原告陶圣军,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泽洪,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圣军诉被告陶泽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文,被告陶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圣军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就承包了位于威宁县地名为“混家包包”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坎、南至坎、西至坎、北至坎,面积为1.5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员继续将该土地发包给我经营管理。2016年3月,我在承包的“混家包包”土地里栽种上洋芋,才种下去几天,被告就声称该土地是他的,并请不知情的邻居开着耕地机将我栽种在地里的洋芋全部翻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泽洪停止对我位于中海村一组小地名“混家包包”土地的侵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泽洪辩称,我和原告争议的土地小地名叫“北海子包包”,根本就没有“混家包包”的说法。1980年土地下放时,位于威宁县名字叫对门“北海子包包”,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沟、西至坎、北至路的荒地就由当时的小海区保家公社中海大队发包给我和陶平尓家承包管理,我在自己管理那部分地里种植了大量茶树。1995年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就在发包给我的“北海子包包”那部分土地里进行耕种,因我当时是烟叶站职工,常年在外工作,没有精力和原告纠缠,就被原告强行耕种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民委员会继续将上述荒地发包给我经营管理,并于1998年12月15日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了我对“北海子包包”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我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退还我的承包荒地,但原告一直蛮不讲理仍强行耕种我的土地至今,我一直找村委会和政府反映处理无果,原告却恶人先告状将我诉至法院。原告耕种我的土地那么多年,获取多少利润就给我造成多少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5日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地块名称为“混家包包”的荒地承包给原告陶圣军管理使用,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坎、南至坎、西至坎、北至坎,面积为1.5亩。该村委会于同日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地块名称为“对门”的荒地承包给被告陶泽洪管理使用,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沟、西至坎、北至路,面积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块四至下注明“含北海子包包、小树林包包”。双方争议土地长期由原告陶圣军开垦耕种。另查明陶圣军土地承包登记表登记地块名称中并无“混家包包”地块,陶泽洪土地承包登记表登记地块名称中并无“对门”地块。威宁县草海镇中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名称为“北海子包包”,距离“混家包包”二百米左右,“混家包包”无土地争议。证明“北海子包包”属陶泽洪承包山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表,威宁县草海镇中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是否清楚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土地承包的权利人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行为,首先应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有享有承包经营权才能对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排他权。本案中,争议地块名称原告所述为“混家包包”,被告所述为“北海子包包”,根据中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双方争议土地名称为“北海子包包”,距离“混家包包”二百米左右,“混家包包”无土地争议,被告陶泽洪对地块名称为“北海子包包”的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混家包包”与“北海子包包”是否是同一块土地,是否即是本案争议土地。争议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的四至界限与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均不相符,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明确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圣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陶圣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