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席海兵与吴安、黄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海兵,吴安,黄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初2728号原告:席海兵,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黄雪平,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福(系原江西金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告席海兵与被告吴安、黄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席海兵诉称,两被告系江西金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份,原告在朋友介绍下与金美公司协商销售金和利钠砂事宜,经双方协商,该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号及三号钠砂,一号钠砂的价格为每吨330元,三号钠砂的价格为每吨28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为金美供货,到同年6月19日共供货107次,共中一号钠砂75吨。共计3684,24吨,货款为1215799.2元,三号钠砂32次,共计1659.71吨,货款为473017.35元,货款共计1688815元。2015年5月份后,原告多次向金美公司催讨货款,由于金美公司工作人员的关系,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130元转入他人账户。因此案已涉及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原告本次只起诉货款余款388815元。因金美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将被告变更了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吴安及黄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815元。被告吴安、黄雪平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美公司住所为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以金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鉴于金美公司已于2016年4月经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金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吴安及黄雪平。因原告及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市,不在本院辖区,据此,本案本院无管辖权。而本案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买卖货款,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接受货币方的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也无管辖权。同时,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均未应诉答辩,本案本院亦无权管辖。综上原告以被告吴安、黄雪平为被告提起要求给付货款诉讼,不属于本院的管辖,应裁定移送原告及两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开林审判员 黄小星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