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国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富,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大冶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鄂02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国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国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害人周某1与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等人吃饭时,周某2与周某3因喝酒发生争执,周某2先行离开。后周某2与周某3相约在周某2家理论。当晚21时30分左右,周某3、周某1前往周某2家时与在后门等候的周某2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周某4、周某5、周某7在旁扯劝。被告人周国富在自家厨房听到吵闹声后,手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冲出,看到对方两人打周某2一人,便持菜刀朝周某1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周某1颅脑、面部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周国富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回家,随等候在其家中的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国富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1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物证菜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钟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3、周某2、尹某、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国富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3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弘法法医临床(2007)116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周国富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回家,随等候在其家中的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富赔偿被害人周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周国富上诉提出:1、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1.2万元,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国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在卷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周某1并未与周国富发生矛盾,不存在过错。周国富系在家中听到门外其侄子周某2与周某3、周某1争吵后,到门口看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遂持家中菜刀将周某1砍成轻伤。原判根据周国富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周国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周国富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