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林仓诉侯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林仓,侯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334号申请执行人:闫林仓,男,生于1963年5月18日。被执行人:侯宏东,男,生于1960年10月8日。本院在执行闫林仓诉侯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闫林仓的医疗费24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260465.62元,由侯宏东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16046.65元,由侯宏东赔偿70%,计人民币11232.66元;其余30%,计人民币4813.99元,由闫林仓自负;(二)闫林仓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1690元,由侯宏东予以赔偿;(三)复印费55元,由侯宏东承担38.50元,闫林仓承担16.50元;(四)侯宏东已支付15736.16元,由闫林仓予以返还;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赔偿数额为102961.16元,扣除已支付的15736.16元,实际赔偿数额为8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闫林仓承担944元,由侯宏东负担1722元。侯宏东未履行,闫林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侯宏东发出执行通知书,其未履行本院对侯宏东银行存款3000元予以了划拨,申请人闫林仓领取了案件款3000元,目前被执行人侯宏东名下无存款,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审判员 李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