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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01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天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70939、70940、70941号商位。法定代表人张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开明,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诉来本院,反诉原告(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云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和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邹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软件应用功能,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软件系统定制开发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期款30000元。2016年12月中旬被告开通远程软件调试,结果发现被告开发的软件存在较多问题。2017年1月被告多次修改软件程序,但始终不能正常使用。为尽快解决软件问题,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去被告公司协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12日被告关闭了远程软件。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已无意继续软件开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30000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软件系统购销定制开发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软件委托开发的相关约定;2、付款30000元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软件开发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表格,证明要求对方开发软件实现的这些功能;4、试用软件时我们反馈的问题记录及原告员工XX在微信上和邹开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公司原来老系统的老数据拷贝去导入到新系统中,之后原告员工在操作中发现很多问题,一直在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邹开明联系并沟通中;5、XX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自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是委托开发该软件的实际联系人,在试用该软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都是她与被告公司的邹开明通过微信联系沟通的,被告于2016年12月将原告老系统的数据拷贝去,并通知我已导入新系统中,但我们在操作中发现新、老数据库老是出现问题,无法自动统计,一直要对比数据并重新统计很累,我们一直在反映,对方也答应修改但一直没什么作用,直到2017年4月份为止,对方告知公司没有付款之前不会再派工了。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软件系统定制开发合同,被告是严格按照开发者履行其义务,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软件,软件开发小问题是存在的,合同上有约定,根本性功能正常就可以使用的。原告提出关于数据导入的问题,我们软件对于新数据导入是没有问题的,而原告要求导入的是老数据,所以系统存在矛盾,但我们合同里是没有新老数据的约定,所以不存在重新开发系统的问题。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展开远程调试,并交与原告使用一直到2017年5月,由于原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才关闭软件,原告认为被告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称,2016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软件系统定制开发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软件系统定制开发服务,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00元软件开发费用。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提交了软件,后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于2016年12月中旬投入使用。但反诉被告至今除支付首期30000元外,其余70000元软件开发费与相应的运营服务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无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软件开发费与运营服务费,实属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软件开发费用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运营服务费2350.68元。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管理软件购销定制开发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至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IDC服务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运营服务费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软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通过远程方式将软件交付反诉被告试用期间,不断出现各种问题,我们一直向反诉原告反馈软件存在的问题,对方也多次来我公司修改程序,我方及时提出软件异议,已尽到了义务,但反诉原告一直未解决软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我方是委托对方开发软件,合同第四款第五条约定:开发方以现有开发模式为基础,其本意是保证原有的数据能在新系统中正常使用。企业销售数据是连续的,销售增长情况必须与历年数据比较,如果老数据不能导入,销售统计都不能自动生成,我们还需要开发软件干什么,所以反诉原告否认老数据库导入新系统是违背常理的。在庭审中,我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让步愿意重新协商费用问题,但对方无意继续履行,说明对方无诚意,也无能力开发软件。我方已支付了软件开发费,结果什么也没得到,对方理应退回开发费,故反诉原告要求我方继续支付费用无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中有约定老数据必须导入新系统中,我们是开发新系统,协助他们导入老数据,但与履行合同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合同中是没有说到新老数据的问题,如果知道要新老数据兼容,我们是不会接这个生意的,当时邹开明考虑老数据能导入多少是多少,但对导入老数据库这个事是没有把握的。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反诉被告无关,这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程控制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决定,相关费用不应由我们来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本院认为,软件开发合同中就约定被告应按原告需求的进销存和绩效考核这二项功能进行定制开发的,故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进销存和绩效考核二个表格不合情理,且双方单位的项目联系人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反映出,被告是按照原告需求的表格进行修改,而且虽经多次修改,该软件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方联系人也表示对于销售明细统计只能做小计,做不出总合计,因此造成证人所言新老数据要重新对比和核对统计,从此也说明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要求进销存和绩效考核定制开发功能并未完成,证人证言与微信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对于老数据是否要求导入新系统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方应以委托方现有开发模式基础产品上,为委托方开发定制软件系统,故新系统与老数据相兼容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技术开发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被告也主动在2016年12月份到原告处拷贝老数据库,后因老数据导入新系统不成功,被告才否认这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开发合同中没有关于运营服务费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系统定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委托被告在原告现有基础产品之上,开发原告公司软件应用功能;软件开发功能需求主要是进销存和绩效考核二项;开发费用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委托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在委托方验收软件系统应用功能进销存后当日支付开发方30000元;在委托方验收软件系统应用功能绩效考核后当日支付开发方20000元;开发方在收到首期款后90日内按合同附件功能向委托方提交开发的软件,在委托方验收软件系统之日起稳定运行90日后,向开发方支付20000元。委托方的义务: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协助开发方整理或提供订制开发所需材料及内容,按时支付费用…。开发方的义务:开发方以现有开发模型为基础为委托方定制附件相关的软件开发功能,并保证开发定制软件系统能够正常使用,开发方应保证定制部分功能稳定,如产生不稳定或数据错误等,开发方应免费提供技术支持,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或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具体违约责任在合同第六大项第6条约定:由于开发方原因导致委托方示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验收软件系统,开发方应按照总货款每日1%补偿委托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被告在开发软件过程中以开通远程方式进行调试,并与原告多次就合同约定的需求功能引用进行沟通及修改,同年12年中旬被告到原告单位对老数据进行拷贝,然后导入到新系统做完整测试,12月底被告单位负责该项目联系人邹开明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原告方老数据已导入到新系统,但原告无法使用。之后原、被告单位的项目联系人一直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联系,被告也答应作修改并调整,直到2017年4月,该软件仍无法正常使用,同年5月原告派人去被告单位协商解决此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即关闭了该远程软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开发软件,并且被告也无意继续开发软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软件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现有基础产品上开发原告公司软件应用功能(主要针对进销存和绩效考核这二项进行定制开发),故被告必须按照原告原有软件模式基础上进行开发,不应该是无视原告的老系统及老数据而自行独立制作软件出卖给原告,按照买卖合同来约束双方,这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都是相违背的。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义务,支付被告相应的开发费用、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而被告通过远程方式交付给原告试用的软件,无法按合同中约定的二项需求正常操作,被告老数据无法导入到新系统中,虽经过双方沟通交涉及被告多次修改,但状况并无改变,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软件开发,实属违约。被告抗辩认为所开发的软件已交付并验收合格及老数据导入开发的软件系统不是自己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第六大项有关补偿经济损失的约定,具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30000元,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804.5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4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程怡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