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林、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林,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6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林,男,生于1948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吴宛玲,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林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具备达州市金兰小区物业服务主体资格,所签物业服务合同无效;2.再审申请人不断向被申请人反映以下事实,一直未作处理:地板冒水、家具受潮、家电音箱损坏、墙体霉变;阳台下方天燃气表箱脱落,天燃气表长期受雨淋湿;小区车辆乱停乱放、长期占用消防通道;非本小区人员随意出入小区,安全防范不到位;绿化地带常停放车辆,堆放装修垃圾,原告不及时清理,环境卫生差等;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8日,原告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金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服务费用:电梯住宅:0.60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40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4元/户.月;地上路边车位费80元/月;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30元/月;摩托车车位停车费20元/月;2、业主应自物业公司进驻提供服务之月(2010年2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30日期间履行交费义务,逾期超过2个月后则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3、对质保期内发现或接报的物业及设施设备(含业主自用部位及设施设备)问题,由物业公司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由双方共商建设单位进行维修处理。质保期满后的一般维修养护由物业公司负责,对大中修及更新或改造由物业公司按国家规定编制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审批后实施,用维修资金开支;4、小区广告收入归物业公司所有,用以补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过低的不足。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达州市金兰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金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合同约定,若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用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2010年2月起,原告一直为达州市金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拥有的物业属于多层建筑,位于达州市××小区××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70.49平方米。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被告赵林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林违约金16389.4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处理费,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处理费,应予支持。赵林再审申请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