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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2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曹某甲,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曾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诉讼,因财产分割争议被依法驳回。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曹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支付标准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正月购买了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XXX**.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还有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高峰头镇曹村街,房产户名为本案原告,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曹某甲,于2015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2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双方所生女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就抚养费支付标准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法和好,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所生女孩曹某甲在被告杨某某处生活,对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女孩曹某甲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本院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条件,按照500元/月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原告曹某某名下的房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赠与原被告,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主张的车牌号为鲁QXXX**解放牌货车,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为转移财产,将该车辆折抵给原告姐姐,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法查明该车辆借款偿还情况,对该车辆暂不分割,如被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曹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女孩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5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存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