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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7198107172736,汉族,系包头市青山区锦浩玻璃店法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因被告人宋某对报警处理结果不服,被告人宋某要求其女友陈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带其至接警单位幸福路派出所,车辆行驶至幸福路派出所门口时,被告人宋某下车与陈某交换位置,后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开进幸福路派出所院内,幸福路派出所值班人员发现其酒后驾驶并报警,包头市青山区交管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查证,被告人宋某曾因2016年10月5日饮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且暂扣驾驶证,故当天系无证驾驶,经检测,被告人宋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6】第1601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崔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后无证驾驶,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齐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