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家辰与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辰,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386号原告:熊家辰,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系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员工,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栋5层。法定代表人:梁雪,总经理。原告熊家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8950元,并赔偿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服务协议,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950元。因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胜,股东为汤明、马自胜。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课程内容为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培训、成人高等教育华中科技大学经济管理专业高起专入学考试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950元,其中管理费8250元(含代缴学费、计算机等级培训费及考务费)、报名费200元、教材费500元;被告保障原告通过入学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原告通过入学考试被所报考院校录取的,完成国家规定的学制年限,修完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完成教学实践环节后,由所报考院校颁发国家承认的相应层次学历证书;被告承诺原告考试合格后所获得的成人高考教育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并在教育部官方网站电子注册,可在www.chsi.com.cn网上查询验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8250元、教材费500元、报名费200元,共计89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培训,未向原告发放过教材,原告未参加入学考试,亦未取得服务协议项下华中科技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籍。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自胜于2015年11月去世。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雪。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收款收据、交通银行电子对账单、学籍验证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报名费、教材费、培训费共计8950元,但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培训,原告未参加入学考试,亦未取得所报考院校的学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款项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家辰退还款项8950元;二、驳回原告熊家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家辰负担2.5元,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