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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基文与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文,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45号原告:张基文,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23号。法定代表人:何海泉,职务不详。原告张基文与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天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泉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何海泉向我借款6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前被告向我还款2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份,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间将该款还清,如还不上,按市场行情向我支付利息。因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海泉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海泉天力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张基文借款600000元,后海泉天力公司向张基文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海泉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泉向张基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基文借款400000元,此款从2014年6月30日止,如到时还不上,必须另行按市场计算,以前双方的相关手续作废。”何海泉在欠条上签名,海泉天力公司在欠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海泉天力公司向张基文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张基文要求海泉天力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基文要求海泉天力公司支付利息72000元,海泉天力公司承诺2014年6月30日还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张基文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海泉天力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000元(4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6个月)。海泉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及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基文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基文利息72000元。上述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基文款项共计472000元,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72000元,给付金额472000元,占诉讼标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丁国选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