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翟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93号原告:翟某,女,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何某1,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翟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何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成年;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2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由于二人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9月7日,原、被告二人发生争吵以后,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了,过两天回来拿生活用品时,被告已将结婚时给原告买的三金等贵重物品都藏起来了。现原告带着小孩一直再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来接原告及小孩回家。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至法院,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予离婚,但从上次起诉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何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另:本院(2016)豫0225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都有抚养婚生女何某2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被告何某1每月支付婚生女何某2抚养费487元。对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认可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二、婚生女何某2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何某1自2017年9月5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87元,直至婚生女何某2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