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熊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熊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088号原告:陈东海,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中辉,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陈东海与被告熊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石材机械,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8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中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中辉向原告陈东海购买石材机械,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熊中辉尚欠原告陈东海货款人民币81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款条日期:2015年8月1日今天陈东海货款¥81800……。欠款人:熊中辉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东海提供的《欠条》、身份信息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东海与被告熊中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熊中辉尚欠原告陈东海货款人民币818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1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熊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东海货款8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熊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