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米井瑞与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井瑞,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58号原告:米井瑞,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李建坤。原告米井瑞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浩洋混料加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井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口粮地1.5亩并负责还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租用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亩租金1600元,按乙方大队实际分地亩数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甲方租用期间发生的任何土地使用费,乙方概不负责,五年到期后,甲方如果继续使用,可优先,但租金另议,如不再使用,负责恢复耕地”,协议第四条约定:“经过丈量共有土地1.5亩,单价2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未还耕原告口粮地,占用至今,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关系。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井瑞与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经过实际丈量共有土地1.5亩,单价20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如不再使用被告负责恢复耕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东至米海承包地,北至张南洼村土地,西至米江承包地、南至一条横道。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15000元。2015年10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的土地,但未再给付租金,现原告租赁给被告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为水泥地面。另查明,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现未生产,除一名警卫外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厂,该警卫称浩洋混料加工厂已数月未给其发放工资,其亦不能与浩洋混料加工厂负责人取得联系。本院按调取的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该厂经营者李建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找李建坤,亦未能找到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经营者李建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李建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送达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因履行《土地租用协议书》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的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和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米井瑞作为出租方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亦无法找到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经营者李建坤或者其他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关系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500元,但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4250元(1.5亩、2000元/亩/年、一年零五个月)。另原告要求被告负责还耕,包括清除水泥地面,符合原、被告之间《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井瑞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二、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原告米井瑞1.5亩承包地上的水泥地面并将承租地返还原告米井瑞;三、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米井瑞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50元;四、驳回原告米井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赵亚利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