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长乐与张新峰、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乐,张新峰,于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741号原告:周长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新峰,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于文彬,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周长乐与被告张新峰、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峰、于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峰、于文彬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张新峰、于文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张新峰、于文彬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周长乐处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周长乐按约交付借款,但张新峰、于文彬一直拖延支付利息,经周长乐多次催要,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被告张新峰、于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周长乐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新峰向周长乐借款,周长乐委托案外人赵某等人,自2014年8月起陆续向张新峰交付借款本金,其中部分款项系汇至于文彬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7日,周长乐与张新峰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有关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新峰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均与借款合同一致。该抵押合同指定接收借款本金的账户为于文彬银行账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5年1月8日,周长乐向张新峰交付借款本金共计33万元。张新峰、于文彬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后于文彬向周长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借周长乐本金33万元,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本人作出承诺,2016年6月27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于文彬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经多次索要无果,周长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新峰向周长乐借款,周长乐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张新峰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付本息。张新峰逾期未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周长乐请求张新峰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长乐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长乐自认张新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故张新峰应当以33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关于于文彬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借款部分款项系汇至于文彬账户,抵押合同中亦指定于文彬的银行账户作为接收汇款的账户,在借款到期后,于文彬向周长乐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偿还本案33万元本息,系债务加入行为,该债务加入行为债权人周长乐并未有免除原债务人张新峰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并存的债务加入,于文彬应与张新峰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峰、于文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峰、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长乐借款本金33万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长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新峰、于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序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