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田东中山慧达批发部与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中山慧达批发部,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吴强,陈建明,朱雪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053号原告:田东中山慧达批发部,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中义街41号。经营者:梁慧,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商都G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朱雪萍,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田东中山慧达批发部(以下简称慧达批发部)与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嘉超市)、吴强、陈建明、朱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达批发部经营者梁慧,被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嘉超市、陈建明、朱雪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达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家嘉超市与吴强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8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银鹭产品和喜之郎产品,货款合计33850.97元,有销售单和收验单为证,并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偿清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强辩称,2009年,被告吴强等人合伙开办了家嘉超市,并约定超市纳入广西万诚贸易有限公司组建的广西采购联盟管理体系,由万诚公司管理。后为方便经营成立了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家嘉超市从普通合伙转为法人形式经营运转。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吴强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8日,家嘉超市整体转让给陈建明,包括股权、债权债务等,法定代表人变更陈建明,吴强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大部分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可,对小部分有出入的数额不认可。吴强作为超市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各供应商建立的买卖关系及联营行为,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同时超市整体转让给陈建明后,依然是独立的法人,法人不管分立、合并还是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债权债务由公司法人承担。被告吴强在2017年5月5日、6日与各供应商对账签字时,其虽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亦构成公司的表见代理,也应视为职务行为的延续,应由公司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被告吴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嘉超市、陈建明、朱雪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吴强履行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则由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家嘉超市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家嘉超市供应商品,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银鹭”系列饮品及各类果冻、饮料等商品。2017年4月初,被告家嘉超市停业,5月5日、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家嘉超市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为33850.97元。被告吴强、朱雪萍均在核对单中签名并加盖家嘉超市财务及公司印章。原告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追加了陈建明、朱雪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被告家嘉超市于2011年2月22日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强。2016年12月8日,被告家嘉超市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陈建明。2017年5月8日,田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被告陈建明依法询问,陈建明陈述,吴强想转让家嘉超市经营权,陈建明与朱雪萍及潘有悦(案外人)商量一起接手超市经营权,并达成转让意向,吴强于2016年11月底将家嘉超市股权转让协议寄给陈建明,陈建明签字后将该协议寄回。对家嘉超市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陈建明表示其并不知情。2017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朱雪萍依法询问,朱雪萍陈述,其曾任家嘉超市副总经理、总经理,家嘉超市所欠货款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财务会计账册至今仍在吴强处。被告吴强曾于2014年与案外人广西万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万诚公司将田东县家嘉超市委托给吴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对本案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陈建明、朱雪萍,原告不主张其二人承担责任,即只诉请被告家嘉超市与吴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家嘉超市供应商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经核对,被告家嘉超市尚欠原告货款3385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家嘉超市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家嘉超市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强曾系家嘉超市法人代表,其未能举证证明欠付的货款是发生在超市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后,因此,应对超市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追加的共同被告陈建明、朱雪萍不主张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吴强与陈建明之间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纠纷以及家嘉超市与案外人万诚公司的承包关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由各方另行处理。被告家嘉超市、陈建明、朱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田东中山慧达批发部给付货款33850.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田东中山慧达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吴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