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陈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陈华春,曾祖善,朱阿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泰力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5383-4。负责人:吴勇。被执行人陈华春,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曾祖善,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朱阿莲,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6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华春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或极少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华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生活区23组团14幢404室(所有权证号:0241508,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03618号)的房地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1日),且由本院他案处置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抵押物处置问题自行和解。被执行人曾祖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榕兴路17号(所有权证号:0156880,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8)第3-28207)的房地产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1日),该房产已由瓯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曾祖善名下有牌号为浙C×××××三菱牌的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限期至2019年2月12日),目前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进行实物扣押,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陈华春等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7月25日将被执行人陈华春等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华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生活区23组团14幢404室的房地产由本院他案处置中且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已就上述不动产处置问题自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8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和解方案履行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