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秀珍、师以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87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秀珍,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师以北,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月秋,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邓丹丹,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秀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8924.31元);2.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秀珍经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担保,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建筑业,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杜秀珍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杜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欢口支行(以下简称欢口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杜秀珍向欢口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建筑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为被告杜秀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欢口支行向被告杜秀珍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杜秀珍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了利息共计8924.31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欢口支行按约向被告杜秀珍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杜秀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杜秀珍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杜秀珍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问题。因被告杜秀珍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8924.31元,故利息、罚息应分段计算,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还应再扣除已支付利息8924.31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自愿为被告杜秀珍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杜秀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秀珍追偿。被告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杜秀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应对被告杜秀珍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秀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8924.31元);二、被告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对本判决第一项杜秀珍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秀珍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秀珍、师以北、张月秋、邓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