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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与张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张玉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407号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HERMANHUBERTUSJACOBUSDEFAUWE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柱,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王亚南、被告张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3薪”38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放的“13薪”属于奖金性质,原告有权规定奖金的具体支付条件,即仍在岗员工才有权领取“13薪”。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加工操作工。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召开“2015年度员工大会”;2月11日,发出“职工代表大会公告”,该公告载明,2015年度员工大会通过了《员工手册》。原告在公告栏将该《员工手册》予以公示。《员工手册》第二章第2.5薪酬制度中2.5.7关于十三薪的规定如下,“公司为员工每年提供十三薪(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每年一月份发放,新入职原告不满一年按照比例发放,十三薪发放对象限于12月31日仍在岗员工”;第四章纪律处分和员工申诉部分的4.3.3条规定,“每12个月内,两次被处分以书面警告的,将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6年9月22日,原告出具处罚报告,以被告违反吸烟管理规定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被告在处罚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具处罚报告,以被告发生加工件报废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和罚款100元;被告未在处罚报告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辩称系其顶岗看护设备时发生的批量错误,其看护时出现一件废品。2016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处罚报告,以被告连续3个月工作效率低下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和罚款100元;被告在处罚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处罚报告,以被告发生加工件报废为由,给予被告口头警告和罚款100元;被告在处罚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工会委员会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工会书》,将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工会。2016年12月15日,该工会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参加特种作业(设备)操作培训,培训费用为7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叉车证,至离职之日共服务548天,因服务期未满,被告承担费用440.07元。被告2016年12月出勤12天,发放工资374.2元。还查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53元、支付12月份工资和“13薪”合计10042元、为被告办理社保、档案转移及失业金领取手续。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3”薪3861元,并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档案的转移手续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本院认为,1、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违纪行为符合“每12个月内,两次被处分以书面警告”的情形,原告根据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则原告以服务期未满为由,由被告承担部分培训费并在2016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有事实依据。在被告认可收到该月工资374.2元的情况下,其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13薪”的问题,原告称属于年终奖性质,且发放对象限于12月31日仍在岗的员工,被告不具备领取资格。本院认为,年终奖是对劳动者全年工作的奖励,被告已工作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已不在岗为由拒发“13薪”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要求支付“13薪”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3861元。4、双方均确认已办理完毕被告的社保关系、档案转移等手续,故对被告的相关诉请,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条例》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斯利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玉柱一次性支付“13薪”人民币3861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世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