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永明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264号罪犯王永明,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永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罪犯王永明曾减刑一次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永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