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贺与范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贺,范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1129号原告:田贺,男,1984年4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范生,男,1963年8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范杰,女,1967年8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绍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二零三委五组。本院在审理原告田贺与被告范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贺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贺负担。审判员 潘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禹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