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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XX与杨百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百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797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秀,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百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杨百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陈彩秀,被告杨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1.5元,交通费5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36.1元,交通费19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098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2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44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564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执法队员。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单位备勤待命时,被被告杨百峰用弹弓打中右眼。事发当天原告在当地卫生所检查清洗,并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开眼药水外用,两天后未见好转,遂于2015年11月19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脉络膜脱落;5.右眼外伤性扩瞳症;6.右眼虹膜根部离断;7.右眼外伤性白内障;8.右眼晶体半脱位;9.右眼视网膜脱离;10.视网膜钝挫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至5月3日、8月30日至9月12日、9月23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白内障;右眼硅油取出术后,并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百峰承认原告所述眼睛受伤经过及治疗经过属实,但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前两次住院费用34000余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其同意依法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前均系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执法队员。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单位被被告杨百峰用弹弓打中右眼。事发当天原告在当地卫生所检查清洗,并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开眼药水外用,病情未见好转,原告XX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39日,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脉络膜脱落;5.右眼外伤性扩瞳症;6.右眼虹膜根部离断;7.右眼外伤性白内障;8.右眼晶体半脱位;9.右眼视网膜脱离;10.视网膜钝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避免仰卧位,定期门诊复查,监测眼压,择期行外伤性白内障手术及硅油取出术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XX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日,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硅油眼。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局部抗炎,预防感染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XX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13日,诊断为:1.右眼硅油眼;2.右眼视网膜脱离复位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6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原告XX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住院19日,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白内障;3.右眼硅油取出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按医嘱用药治疗;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原告XX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住院5日,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硅油眼;3.右眼人工晶体眼;4.右眼陈旧性眼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XX共住院91天。原告XX至今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依有效票据核算为70585.21元,其中被告杨百峰支付34210.51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原告XX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若干。原告XX受伤后由其父亲王安幸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XX此次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扩瞳症、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视网膜脱离、视网膜钝挫伤,目前右眼无光感,评定为七级伤残;2.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临床治疗终结后3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护理,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营养;3.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XX和被告杨百峰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原告XX主张其父亲王安幸、母亲张晓研为其被扶养人,王安幸于1964年3月25日出生,现年53周岁;张晓研于1964年9月9日出生,现年52周岁。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称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庭后调解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交大二附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XX工资流水清单,居住证明,买房合同,工作证明,聘用合同,户口本等在卷作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右眼被被告杨百峰用弹弓打伤,原告自身无过错,被告杨百峰应当对原告XX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XX因此事件已产生的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核算为70585.21元,被告杨百峰已向原告支付34210.51元,还应支付36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主张9100元(100元/天×住院91天)标准过高,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730元(30元/天×住院91天);营养费,原告XX主张2730元(30元/天×住院91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XX主张37098元(2290元/月×16个月零6天),被告杨百峰对原告XX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XX主张9100元(100元/天×91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故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XX按城镇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登记主张227520元(28440元/年×20年×七级伤残系数0.4),并提供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XX主张其父王安幸和其母张晓研二人为被扶养人,但王安幸和张晓研现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原告XX主张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原告XX主张1921.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本次受伤后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系诉讼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975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9752.7元;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原告XX已预交,由原告XX承担1381元,由被告杨百峰承担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郭军升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彦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