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别克牌小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往新桥村方向行驶。车行至货运大道101仓库旁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邱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9.4±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挡获视频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