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与黄尚兴荣冬萍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荣冬萍,黄尚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559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学府路9号重师涉外商贸学院学生公寓D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8992392K。负责人:林小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冬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黄尚兴,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朋广酒水经营部”)诉被告荣冬萍、黄尚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广酒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冬萍、黄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广酒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食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2月,原告从戴国锋处购买“江小白”酒,因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造成原告被工商部门处罚。之后,原告找到戴国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自愿为戴国锋履行赔偿义务,并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二被告应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荣冬萍、黄尚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朋广酒水经营部”出资人林小红的丈夫黄德见与戴国锋联系,从戴国锋处购买“jovo”江小白白酒,后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分局查处,该白酒系假冒“jovo”注册商标,对原告“朋广酒水经营部”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jovo”江小白白酒1097瓶、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处罚后找戴国锋赔偿,被告荣冬萍、黄尚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我是戴国锋的妻子姓名荣冬萍,身份证号码:5110XX和姓名黄尚兴,身份证号码5113XX欠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赔偿款现金小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支付时间2016年9月28日,如果到时不付由重庆市合川区法院管辖区域诉讼。欠款人:荣冬萍、黄尚兴。”被告荣冬萍、黄尚兴出具欠条后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戴国锋对原告的债务,系其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现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冬萍、黄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支付25000元,并从2016年9月29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荣冬萍、黄尚兴负担,限被告荣冬萍、黄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人民陪审员 秦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