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诉李某某、耿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信用社,李某某,耿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687号原告:某某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某,该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该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南山小区。被告:耿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南山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耿某某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某某信用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社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某某信用社负担,减半收取。(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人民陪审员  裴 *人民陪审员  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