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福品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木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福品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张木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8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品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木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品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品饲料公司”)诉被告张木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强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品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木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品饲料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70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或者依约,被告都应当及时还清货款。被告拒绝清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被告张木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福品饲料公司与被告张木娇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原告立下《客户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客户签字栏上定明:“经认真核对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截止2015年4月25日本人(或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28706.30元,定于6月25日还清。”。被告张木娇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客户对账单》证实被告张木娇欠其货款共28706.3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706.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木娇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品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70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品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木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