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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凌政国与江佃信、孙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政国,江佃信,孙振民,孙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622号原告:凌政国,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佃信,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孙振民,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孙希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民,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凌河镇,系被告孙希华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政国与被告江佃信、孙振民、孙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孙振民、被告孙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民、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15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620.91元、误工费29599.98元、护理费9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562.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3时00分,江佃信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货车,在安丘文化路与国道206线路口北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凌政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佃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政国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江佃信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佃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孙希华,本人系孙希华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振民、孙希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江佃信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孙希华,江佃信系孙希华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鲁G×××××号车辆驾驶员,原告在车下因该车溜车压伤原告,原告属于车上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指的第三者,故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政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7月5日13时00分,江佃信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货车,在安丘文化路与国道206线路口北100米处倒车时,与凌政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凌政国受伤。当事人江佃信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凌政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0322.91元。原告凌政国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1月13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49元和149元。本案受理前,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凌政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政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下段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减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3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凌政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凌政国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江佃信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希华,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关于被告江佃信与被告孙希华、孙振民之间的关系,被告江佃信、孙振民、孙希华一致称江佃信系孙希华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江佃信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病历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凌政国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录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对凌政国的询问笔录、对江佃信的询问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电话报案录音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凌政国系鲁G×××××号货车驾驶员,其被自己停放的车辆压伤,但其未提供电话报案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中未提及报案接听人员的身份及当时受害人凌政国在车下做什么,原告凌政国对该报案录音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报案录音并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车上没有驾驶员,凌政国因自己停放的车辆发生溜车将其压伤。退一步讲,即便事故发生时车上没有驾驶员,凌政国因自己停放的车辆发生溜车将其压伤,但因报案录音中未涉及受害人当时在车下做什么,上述报案录音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车下的原告凌政国对该车尚未失去实际控制,不排除原告作为此车之外第三人的情形。综合原告凌政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江佃信、凌政国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针对事故发生经过对凌政国、江佃信所作的调查,本院认定原告凌政国系在鲁G×××××号货车发生故障下车修车过程中被车上的江佃信倒车压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江佃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政国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江佃信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江佃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第二次鉴定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凌政国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原告凌政国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凌政国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963元(86.42元/天×150天)。四被告均未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提出异议,视为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认可,因此,原告凌政国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26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而原告凌政国的二护理人员(妻子鞠玉娟、女儿凌端)均居住在城市建成区,而原告凌政国未提供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凌政国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9419.78元(86.42元/天×34天×2人+86.42元/天×26天×1人+86.42元/天×15天×1人)。原告凌政国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汽车客运补充发票未载明乘车日期及行程的起点和终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其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载明的乘车日期均发生在出院之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本院核定原告凌政国医疗费40620.91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而原告住院3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020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应为8000元。原告凌政国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8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系原告复印病历所支出,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凌政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0045.6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电话报案录音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凌政国系鲁G×××××号货车驾驶员,其被自己停放的车辆压伤,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凌政国系在鲁G×××××号货车发生故障下车修车过程中被车上的江佃信倒车压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录音虽有凌政国自称其系驾驶员的内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凌正国在车下,且其受伤系另一驾驶员江佃信倒车所致,其应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72.78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472.78元。对原告凌政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572.91元,因原告凌政国属第三者,且被告江佃信驾驶的鲁G×××××号货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鲁G×××××号货车年检日期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显示鲁G×××××号货车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已过检验有效期,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按时年检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就上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江佃信、孙希华、孙振民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而被告孙振民在该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凌政国应返还被告孙振民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政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7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政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3572.91元;三、原告凌政国返还被告孙振民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凌政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凌政国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