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士茂与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茂,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茂,男,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铺镇连山坪。法定代表人:何广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士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茂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用2017年2月、5月的监测报告与记录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以来无环境污染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审法院未依职权核实武冈市环保局对被上诉人的环境监测数据,属失职且偏袒被上诉人;原判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重上诉人负担属违法。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疾病系个人身体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却不愿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生产指标经检测均达标且验收合格,不存在粉尘和噪音污染;上诉人所住房屋系违规建房,政府对该地正在做拆迁工作。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士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停止环境污染的人身侵害,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391元,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一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经湖南省环保局批复同意建设,于2007年11月竣工并投入试生产,省环保局于2015年6月18日颁发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允许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排放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现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已完成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报告显示各项污染物都能实现达标排放。2014年,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全面铺开二期4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当地政府承诺在该项目建成投入试生产之前,对一、二期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需要拆迁的民房一并拆迁到位,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为此按要求向政府缴纳了征地拆迁安置、矿山用地等相关费用。张士茂及其子张先梁、张先斌等人共同居住在距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已建成的二期项目石料输送带3号转运站、原料库约50米处的一栋房内,该住房于2016年10月被武冈市土地部门确认为征收房屋,并登记在册,现拆迁安置工作正在进行。2017年2月7日,张士茂因脑动脉硬化症、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2型糖尿病、冠心病(隐匿型)心功能Ⅱ级、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左肾囊肿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594元,该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2611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询问张士茂是否同意去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其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士茂明确答复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士茂应对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造成环境污染及该污染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二期生产线于2016年8月才开始试生产,生产时间不长,能否引起张士茂的疾病不能确定,且张士茂的住院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补偿。因张士茂未就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导致其疾病的发生存在可能性提交相关证据,经征求是否愿意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时,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同意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而张士茂不同意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此,应视为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对其所排放的噪声、粉尘与张士茂所患的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张士茂要求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停止环境污染人身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士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根据上诉人张士茂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武冈市环境监测站武环指字(2016)012号、014号监测结果报告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崇德检测(2017)测字第01-011号检测报告。武环指字(2016)012号监测结果报告记载,2016年9月11日监测:龙溪镇明塘村9组张先斌家户外1米处,dB(A)62.9;龙溪镇明塘村9组张先斌家正大门外1米处,dB(A)54.0。武环指字(2016)014号监测结果报告记载,2016年10月19日监测:龙溪镇明塘村9组张先斌家户外1米处,dB(A)64.3。崇德检测(2017)测字第01-011号检测报告记载,2017年1月10日、11日,3#转运站有组织废气和无组织废气每天3次抽样检测,检测评判合格。3#转运站边界外40m处,等效A声级分别为[dB(A)]Leq59.6、[dB(A)]Leq58.5,执行标准[dB(A)]Leq60,噪声排放达标。二审期间,经询问张士茂是否同意对病因进行鉴定,张士茂表示不同意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1)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石料输送带3#转运站在试产和正式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张士茂提交了武冈市环保局2016年12月19日“关于张先斌同志反映云峰水泥厂石料输送带、原料库噪声、粉尘影响正常生活的调查处理回复”,该回复明确答复,云峰水泥厂输送带原料库噪声、粉尘超标排放,已于2016年9月13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武冈市环境监测站武环指字(2016)012号、014号监测结果报告亦佐证了噪声超标的事实,虽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崇德检测(2017)测字第01-011号检测报告2017年1月10日检测时,评判3#转运站噪声、颗粒物排放合格,但不能因此否认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石料输送带3#转运站试产后至该次检测之前的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事实。(2)上诉人张士茂的疾病与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以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因此,本案是否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请,关键在于上诉人张士茂的疾病与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应就其排污行为与张士茂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张士茂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对上诉人进行病因鉴定的申请,但均未得到张士茂的同意与配合。张士茂可以进行病因鉴定却不配合鉴定,致其疾病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认,理应就其因果关系存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承担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士茂的疾病与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士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士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