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与刘建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刘建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许云,该店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奎,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建重的诉讼请求,刘建重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建重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每月按时把刘建重的劳动报酬以现金的形式在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内交付,一审法院认定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未按协议约定将劳动报酬发放给刘建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刘建重没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建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应予维持。刘建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支付其劳动报酬6459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114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许云与杨中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离婚。2016年8月16日,许云注册成立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杨中奎出资进行店面装修。2016年8月29日,刘建重作为乙方与甲方杨中奎达成《关于聘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经理,并带技师7名左右,全面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工作。甲方不参与管理。店经理工资按底薪5000元+当月所做基础足疗以上项目每个钟乘以3元计算工资,新来足疗女技师正式上班前2月保底工资为每月5000元,男技师、修脚师为每月4000元,养生师保底每月10000元。乙方所带人员工资在每月10日发放,不可拖欠工资。技师工资统一由乙方发放。乙方所招技师2016年8月20日到店,到2016年9月20号由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招工补贴(包含路费),后期如生意好需要增加人员路费按实际车票金额到店后给予报销。所带足疗师提成为所做项目总额的40%,SPA技师提成为总额的50%。乙方必须保证所带技师人数在本店上班至少6个月,技师方可提出离职申请,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需赔偿人民币5万元。该协议甲方杨中奎签字,乙方刘建重签字,并加盖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印章。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刘建重负责店面经营管理工作,每日均将当天的营业账单用微信发送给许云和杨中奎,并将营业款及时交与许云和杨中奎。2016年11月10日,许云、杨中奎发放刘建重10月份工资及提成后,刘建重带领技师工作至11月10日,营业账单显示当月营业收入56957元,但许云和杨中奎未按协议约定将11月份劳动报酬发放给刘建重。刘建重带领技师工作至12月16日,从微信账单合计营业收入21958元(不包括会员卡消费)。因索要劳动报酬无果,刘建重和技师停止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刘建重与杨中奎签订了聘用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有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的印章,应认定刘建重与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建立了劳动关系。刘建重按照协议约定带领技师工作,提供了劳动成果,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刘建重劳动报酬。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问题。聘用协议约定,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聘用刘建重为足浴店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刘建重的工资按照底薪加提成发放,人员招聘等由刘建重负责,技师的劳动报酬由刘建重发放,故本案刘建重是适格原告,本案未漏列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关于刘建重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问题。刘建重提供的11份账单显示营业收入56957元,刘建重底薪加提成45000元,12月份截止至12月16日营业收入21958元,底薪加提成19000元,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刘建重的该主张成立。许云、杨中奎辩称已足额发放刘建重劳动报酬,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建重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违约金给付是基于合同纠纷产生,本案刘建重主张的是追索劳动报酬,不属于合同纠纷,故对刘建重要求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主体问题。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是本案适格被告,许云为该字号的经营者,杨中奎为实际经营者,均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重劳动报酬64000元。二、驳回刘建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刘建重负担596元,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拖欠刘建重劳动报酬64000元,有刘建重的陈述、聘用合作协议、足浴店营业日志、微信账单记录、录音资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上诉称其每月按时把刘建重的劳动报酬以现金的形式在其足浴店内交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问题。合伙关系必须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本案,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只是聘用刘建重负责日常管理,从事经营劳动,并按约定向刘建重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根本不存在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事实。双方之间明显是以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为对价,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刘建重要求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是否支持问题。由于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纠纷而产生,而本案双方虽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需赔偿人民币5万元,但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刘建重要求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上诉称刘建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颍泉区足之堂足浴店、许云、杨中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