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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与杨正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杨正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731号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59714066-2。负责人:龙伟华。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丽,女,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杨正梅,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普洱市。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与被告杨正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正梅系景东月牙湾佳园小区11幢2单元501室的业主,依据《月牙湾家园业主手册》第五章第八条规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杨正梅未交纳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物业费共计1936元,其中物业费1696元,垃圾清理费2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计1936元。被告杨正梅未做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是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11幢2单元501室业主,双方签字订立业主手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0.6元㎡月计算每年交物业费,其内容经当事人签字认可。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此期间接受了物业管理的服务,但至今未按约定交纳此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19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计1696元、代收垃圾清运处置费计240元,合计19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正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