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金干与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干,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56号原告:吴金干,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水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金干与被告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电器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中旬,原告为被告修建四号厂房楼层地面,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春兰电器公司未答辩。原告吴金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明被告春兰电器公司向其借款11000元,其已通过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干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借条本身虽只是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交付情况,但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借款金额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能够证明被告春兰电器公司向原告吴金干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春兰电器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吴金干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当日,春兰电器公司出具借条,吴金干交付了借款现金1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春兰电器公司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春兰电器公司向原告吴金干借款11000元,原告吴金干已交付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春兰电器公司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吴金干要求被告春兰电器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期限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干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25%,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金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湖人民陪审员 舒尤树人民陪审员 杨泽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珍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