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李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系本案被害人钱某3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2,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祥县,现于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钱某3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的委托代理人侯现印(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孔令军、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负责人王焕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孔令军、王艳梅、委托代理人侯现印、钱某、冯兴云、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梁宝寺镇郓王村处时,将被害人钱某3辗轧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曹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验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李某驾车碾轧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可能摔伤或被其它车辆撞击碾轧,即使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郑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是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雇佣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被告人李某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梁宝寺镇郓王村处时,将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钱某3辗轧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梁山服务区,于22时28分许电话报警,后在梁山服务区随出警公安人员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钱某3出生于1960年5月17日,住嘉祥县梁宝寺镇钱集村。钱某3无配偶和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系钱某3的同胞兄弟。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雇佣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3、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7年3月1日21时许,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黄豆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宝寺镇郓王村处,忽然感觉车一颠,不知道轧的什么东西,没有停车查看就继续行驶,刚开始没往轧人这方面想,后越走越感觉不对劲,感觉可能轧到了人,才想起来报警询问,行驶到梁山服务区时就停车打122电话,称在338省道梁宝寺至黄垓的路上可能轧了人问是否有人报案,接警人员说已有人报警,后来交警与其联系让在高速上等着,交警赶到后将其带回嘉祥县交警大队;另供述郑某某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雇佣其驾驶该车;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20时45分许,其驾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嘉祥县梁宝寺镇双庙村西边的一个村庄时,忽然发现一人躺在路中间,其急忙打方向绕过去,后感觉天黑没有路灯,那个人在路上躺着不安全,便电话报警,其手机号码为153××××0639;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钱某3的侄子,2017年3月1日晚钱某3被车辆碾轧后其赶到现场,经过询问,得知钱某3在当晚20时30份许从事故现场东七八十米远路南的超市出来步行回家,不知道在哪里喝酒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338省道嘉祥县梁宝寺镇郓王村处,事故现场路段有道路交通标线,无路灯照明,被害人钱某3被碾轧于338省道机动车道内;验车笔录证实肇事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前轮挡泥板、中轮胎道及后轮内侧胎面处附着点片状血迹,驾驶室前部及前保险杠未发现撞击痕迹;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钱某3的死亡原因;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前轮挡泥板及后轮血迹为被害人钱某3所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证实2017年3月1日20时48分许,一男子用号码为153××××0639的电话报警,称在梁宝寺镇汽车站西2公里处的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当晚21时,梁宝寺镇派出所民警拨打122电话,称在梁宝寺镇至黄垓的公路郓王村处一名老人躺在路上被车碾轧;当晚22时28分许,一李姓报警人用号码为159××××1156的电话报警,称驾驶鲁H×××××号货车疑似轧到一名行人,当时未确定情况,后感到不对劲遂报警;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接到被告人李某报警电话后赶到日兰高速公路梁山服务区将李某传唤到案;另证明在事故现场被害人钱某3周围无碰撞痕迹,无任何散落物,无刹车痕迹,只有一辆货车的轧痕和钱某3背部的轧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钱某3的身份;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嘉祥县梁宝寺镇钱集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钱某1、钱某2的身份及与被害人钱某3的同胞兄弟关系;1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亦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驾车碾轧钱某3之前钱某3可能摔伤或被其它车辆撞击碾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经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因钱某3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款279080元;2、丧葬费31781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13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03861元,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3281.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数种情形,其中一项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约定应以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为前提,但根据证人曹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材料,案发前被害人钱某3躺倒在338省道机动车道内,该路段无路灯照明,现场无碰撞痕迹,无任何散落物,无刹车痕迹,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明知的状态及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亦未认定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因此,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适用上述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81.85元。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