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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6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铭,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艺茸。被告: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殷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红艳,女,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艺茸。被告:李艺苓。被告:吴陈梅。被告:殷建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铭、许兴华、被告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被告李艺茸、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合计126357.41元(包括利息125607.8元、复息749.61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对久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久泰公司贷款85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未经原告同意,久泰公司不能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70.25个基本点(BPs),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久泰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被告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殷建明、吴陈梅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久泰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2017年4月18日。2016年11月11日,久泰公司提前还款10万元,贷款余额变更为840万元。2017年4月18日贷款到期,久泰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25607.8元、复息749.61元,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代偿义务。被告久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江苏神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其是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后经与原告协商,由于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由久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本案其余被告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本案款项用于偿还神力公司在原告处的欠款。但是久泰公司对借款事实及结欠原告本金、利息、复息的金额均无异议,都同意偿还。被告李艺茸辩称,对久泰公司借款及结欠原告本金、利息、复息的金额、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愿意对久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同久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结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利息截屏、《承诺函》,被告久泰公司、李艺茸、中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甲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久泰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011160421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借新还旧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85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年利率4.3%为基准利率加70.25个基本点(BPs)执行年利率5.00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案涉贷款每月末的21日计息一次,乙方于计息日当日付息,如乙方未及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提前还款,利率仍然按照本合同规定计算,并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应付利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作为保证人,向甲方出具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借保字第1011160421-1、1011160421-2、1011160421-3、1011160421-4、1011160421-5《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11160421-1、1011160421-2、1011160421-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8日被告殷建明、吴陈梅分别向原告出具1011160421-5、1011160421-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约定鉴于贵行同意向久泰公司(债务人)提供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011160421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经债务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时,被告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就招行南通分行与久泰公司(债务人)所签署的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011160421号《借款合同》项下贵单位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并注明贵单位已经向我单位明确告知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系因债务人申请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发生,对此我单位已经知悉并认可,并继续按照向贵单位出具的相关担保文本约定履行我单位的担保责任。本承诺函构成本单位向贵单位所出具担保文本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久泰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偿还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全国平均贷款基础利率加70.25个基本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发放后,于2016年11月11日提前还款10万元,贷款余额变更为840万元。被告久泰公司在自贷款发放后开始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开始欠息,此前利息已付清。2017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久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40万元及利息125607.80元、复息749.61元,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久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久泰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中瑞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各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久泰公司追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840万元。二、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25607.8元、复息749.61元。三、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25%的1.5倍即年利率7.50375%计算,复息以利息1256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42.5元,由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艺茸、李艺苓、吴陈梅、殷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8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