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七台河市新兴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新兴分局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盖国明、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约30克,分三次给予贩卖: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郑某某住处分两次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共约2克,李某某所购买冰毒均以被吸食。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三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市居民庞某某冰毒共约10克,庞某某购买的冰毒已被其及他人吸食。3、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冰毒3袋并要求陈某某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前来交易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共11袋净重8.9克、麻古1袋净重0.05克。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在新兴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12月份,在新兴区河南街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庞某某提供场所、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前妻李某甲共同吸食毒品一次,与庞某甲、宋某某夫妇共同吸食毒品多次。经侦查,被告人庞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收缴的毒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庞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欣、唐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甲、庞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向李某某及庞某某贩卖冰毒每包的具体克数有异议。被告人辩解称其向李某某及庞某某贩卖冰毒的重量虽然按每小包1克出卖并按此重量收款,但冰毒实际每小包重量不足1克,每包都是0.6至0.7克之间。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向李某某及庞某某贩卖冰毒每包的具体克数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冰毒每小包重量不足1克,每包都是0.6至0.7克之间。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约30克,分三次给予贩卖: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郑某某住处分两次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2克,李某某所购买甲基苯丙胺均以被吸食。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三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市居民庞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0克,庞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已被其及他人吸食。3、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并要求陈某某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前来交易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袋净重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净重0.05克。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在新兴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12月份,在新兴区河南街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庞某某提供场所、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前妻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与庞某甲、宋某某夫妇共同吸食毒品多次。经侦查,被告人庞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长兴派出所民警接到特情线索称:在新兴区河南街六委一居民家内,有人涉嫌吸毒,接到特情举报后,长兴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正在吸食冰毒的庞某某、宋某某抓获,经审讯庞某某供述了多次在自家容留妹妹庞某甲、妹夫宋某某吸毒事实,同时在审讯过程中,庞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购买毒品的上线,后庞某某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电话取得联系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长兴派出所组织民警在交易地点周边展开布控,经过蹲守、布控在当日22时许将驾车前来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当场抓获,同时在二人衣服兜里及车辆内查获扣押12袋疑似冰毒制品(1个大袋、11个小袋),1袋疑似麻古粉末、冰壶、电子称及空的塑料小袋。2.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2日在办理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过程中,庞主动交待其购买冰毒的上线陈某某,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抓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陈某某、李某某暂住地茄子河惠民小区A12号楼2单元602室进行搜查,扣押吸毒工具1个、塑料吸管27根、冰毒包装袋3包、坩锅3个。4.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郑某某居住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工会大厦2单元602室进行搜查,扣押冰壶2个、冰毒包装袋1包、吸管12根、打火机2个、冰毒疑似物1小袋(带皮0.6克)、麻古疑似物1小袋(带皮0.24克)。5.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李某某驾驶、陈某某乘坐的现代轿车内电子称(陈某某钱包内发现)1个、电子称(李某某车内方向盘左侧手抠内发现)1个、人民币1100元、陈某某身份证1张、钱包1个、扣押陈某某持有银行卡若干、驾驶证1个、苏烟烟盒1个[在陈某某钱包内发现,烟盒内装有疑似冰毒物如下:1大袋(带皮3.04克)、1小袋(带皮1.05克)、1小袋(带皮1.11克)、1小袋(带皮1.10克)、陈某某钱包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小袋内装冰毒疑似物4小袋(带皮0.92-0.96克不等)、车辆副驾驶座与副驾驶车门之间缝隙中冰毒疑似物3小袋(带皮0.20克、0.75克、0.75克)以及麻古疑似物1小袋(带皮0.19克)]。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89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检材即陈某某随身携带冰毒疑似物、李某某携带冰毒疑似物、郑某某冰毒疑似物中检出四基苯丙胺。7.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庞某某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套、打火机一个、冰毒袋五个、胶皮管三根。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27464****”、“1319924****”自2016年1月份开始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016年2月份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台二手黑色现代轿车,之后从陈某某手中陆续借了一些钱加上买冰毒欠陈某某的钱,一共有一万多元,我提出将车给陈某某抵债,陈某某说如果还钱车还是我的,我先开着,但是他有事用车的话我得去接送他,于是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拉着陈某某给别人送冰毒,其中在2016年12月中旬一天20时许接到陈某某电话称让我陪他送冰毒,于是我开车到工会大厦接上陈某某,开到山下新兴矿附近一个废弃小区,然后烧木炭的男子就走过来,陈某某把副驾驶车窗摇下来,将用白色卫生包着的冰毒递给烧木炭的男子,烧木炭男子将钱递给陈某某,我看着陈某某数的钱,大约有七、八百元。还有一次是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陈某某让我去他居住的工会大厦接上他,然后又开到新兴矿附近,陈某某给烧木炭男子打电话说到了,接着五、六名警察把我与陈某某抓住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两个半袋冰毒,从陈某某身上搜出6小袋1大袋冰毒。我大约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七、八次冰毒自己吸食,每都是1小袋,陈某某说有1克,但我看着应该不足。其中一次是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到陈某某居住的工会大厦内取的货,当时陈某某的同居女友郑某某也在,用微信转给陈某某毒资300元,还有一次是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到陈某某信居住地取货,郑某某也在,我给付陈某某毒资300元。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27464****”、“1319924****”,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和2016年12月21日两次在我居住的工会大厦2单元602室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冰毒。此外还帮助陈某某分装过两次冰毒。1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通过庞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同时庞某某还让我交了50元送冰毒的打车费,这50元钱是庞某某从我工资当中扣掉的。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左右与庞某甲来到大舅哥庞某某家住下,帮着庞某某烧炭干活,第二天晚上干完活饭后庞某某从抽屉里把吸毒的工具和冰毒拿出吸食,我和庞某甲看到后都上去吸几口。2016年12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庞某某出去一趟,回来就拿出一小袋冰毒,接着庞某某开始吸食冰毒,我与庞某甲也跟着吸,我和庞某甲、庞某某三人一起在庞某某家吸食了六次冰毒,吸毒工具的冰毒都是庞某某提供,但是有一次庞某某说买冰毒的钱不够,从庞某甲手中拿了400元钱。12.证人庞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中旬一天来到哥哥庞某某家,帮着庞某某烧炭干活,晚上庞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我也跟着吸了几口,之后又吸食了两次,后来有一次庞某某买冰毒的钱不够,从我这里拿了400元钱。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中旬一天到前夫庞某某看到庞正在吸毒,因为好奇也吸了几口。1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份在一副食一间二节楼旅店认识了四虎子,四虎子带我吸毒冰毒,成瘾后向四虎子购买冰毒两次,第三次向四虎子购买毒品时,四虎子用短信发来一个电话号码“13274****XX”,告诉我打这个号码机主叫大刚,从这个人手中买冰毒,之后打电话问这个东西怎么卖,大刚表示400元一袋送货加50元打车钱,我表示要6袋,我约定在新兴区老砖厂院里见面交易,我到后看到院里停一台出租车,接着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下来一名男子,自称叫大刚并递给我一个纸包内包6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的结果体,我将2450元钱交给大刚,我将其中1包给了唐小子,这名工人给了我450元钱,剩下我的5包我自己吸食了。在这之后在2016年12月十几号我又向大刚买了两次冰毒每次2小包计800元冰毒,这两次没有打车钱,大刚乘坐一台黑色轿车来送货。最后一次我买又向大刚买了2小袋冰毒,这次因钱不够从庞某甲那里借了400元钱给了大刚,还欠大刚400元,期间大刚给了我另一个联系方式“1319924****”。我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联系大刚说买冰毒,大刚就能来,我能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大刚。2016年12月初我妹妹庞某甲和宋某某从五大连池打工回到七台河市来我家中串门,这期间我吸毒冰毒,并对妹夫宋某某说:“要是累了也整两口”。之后我妹妹和妹夫也都吸食了冰毒,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一起吸食了五、六次冰毒。15.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初始到案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拒不签署扣押清单。16.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17.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长兴派出所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陈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庞某甲、郑某某经冰毒尿液检测呈阳性。18.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庞某甲、李某甲、郑某某予以行政处罚。19.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关于庞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庞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购买冰毒的上线相关线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线索进行核实,后庞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抓获。2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某对证据1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其没卖给过被告人庞某某六包冰毒,只卖给庞某某四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庞喜中的供述以及唐某某的证言、郑某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卖给过被告人庞某某六包冰毒,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8、9、10、1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15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冰毒的每包具体克数都不足1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庞喜中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每包具体克数都大约为1克,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每包具体克数都不足1克,每包都是0.6至0.7克之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庞喜中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每包具体克数大约为1克,综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在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袋净重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净重0.05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已超过10克,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量刑时充分考虑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穆兆银审 判 员 黄跃海人民陪审员 王恩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香世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