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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淑花与李光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花,李光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500号原告:张淑花,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李光梓,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张淑花与被告李光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光梓偿还张淑花借款本金6.45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6万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以来,李光梓数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淑花借款。2016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结欠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李光梓尚欠张淑花借款本金6.4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6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日,李光梓出具借条一张给张淑花。借款后,李光梓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光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以来,李光梓数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淑花借款。2016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结欠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李光梓尚欠张淑花借款本金6.4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6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日,李光梓出具借条一张给张淑花。借款后,李光梓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李光梓与张淑花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张淑花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李光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张淑花提出的,要求李光梓偿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6万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光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光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淑花借款本金6.45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6万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李光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益萍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