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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郑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郑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345号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81916120H。法定代表人:王俊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欣山,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郑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共计货款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又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欣山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跟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承诺结账时相应扣减;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共欠防水材料款9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内容有:“今欠到银宏防水材料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郑欣山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防水材料款时,被告在该欠条上标注“2017年元月20号郑欣山”。上述防水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有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付清防水材料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欣山支付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来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